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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案致知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服判率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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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案致知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服判率很低,主要矛盾都集中在火灾原因认定书

(包含四个案例)

案例1王小兵、翁五英与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全国及地方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3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五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公司。

负责人:郭干。

上诉人王小兵、翁五英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王小兵、翁五英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湘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王小兵、翁五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在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原因、损失数据没有认定、查清,案件举证、归责原则等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永顺县石堤镇石麻线大明星且格三羊分支线#12杆智能开关跳闸,后台信号时间为2月1日凌晨3时12分(一审判决书第7页),是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的高压线智能开关的生产厂家为"北京京开武高电力有限公司"(见一审被告证据1),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见该公司,故其性能及对应数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2)被上诉人所公证的电子设备信息证据(见一审被告证据2《公证书》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岚电脑里的电压曲线数据、李明爱手机里的开关闸短信数据),在公证时没有对设备进行清洁性的检查和校准,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故其对火灾情况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根据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永顺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前没有对相关电子设备(电脑、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校准电子设备,没有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的完整性校验值,没有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的计算机访问操作日志。公证书中的数据只能反映公证当时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公证前、本案火灾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公证书中,信息接收、发送者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必备要素都没有。因此,公证书中的电子数据对火灾发生时的情况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智能开关跳闸时间为年2月1日凌晨3时12分,是无中生有。对于年2月1日凌晨3时12分这一时间点,仅系火灾当时的报警时间(此有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等给予证实)。但是,在案件审理中,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系被上诉人的智能开关跳闸时间。因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明爱手机里与开关有关的18条短信中(见《公证书》附件3之《现场记录》),该短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中根本没有年2月1日3时12分这一时间点上的跳闸记录。若有,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方已经将李爱明手机里的信息记录进行了篡改,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4、被上诉人证据1、2中,试图证明智能开关跳闸时间的同一部手机上的短信,内容、形式各不一致,故其不具有真实性。在被上诉人的智能开关厂家存疑、后台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智能开关跳闸时间为年2月1日凌晨3时12分是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公证书在公证程序上违反相关法规,在内容上自相矛盾,因此应当依法不予采信。1、公证书中的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案中,公证书的工作人员在电子数据采集前没有对相关电子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校准电子设备,没有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的完整性校验值,没有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的计算机访问操作日志。2、公证书所依据的附件1中的内容与附件3中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符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其附件1中的电脑截屏图片显示时间与附件3现场记录中的电脑操作记载时间根本不一致。3、公证书(证据2)附件中的电脑截屏图片与情况汇报(证据1)附件中的电脑截屏图片一模一样,不符常理。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三、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了我国《消防法》第51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10条、第22条之规定,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中将必须记载的内容没有记载。及其在本案中就火灾原因,认定了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排除了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烟花爆竹以及人为纵火的可能。但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不能排除起火原因;违规作出了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据事实依法规,在起火原因上审查、纠正《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错误部分,应当认定起火原因有且应有"不排除高压线断落因素"理由如下:1、上诉人等财产损失殆尽,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但是这种受损在人民消防、人民法院面前竟然没有科学、合理的解释。2、《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违法不列明起火原因的"不排除因素",系渎职、不作为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纠正。3、若被上诉人的电子数据确凿,若被上诉人方面的起火因素能够排除,被上诉人不向湘西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要求更改火灾事故认定书要求排除与其相关的起火因素),而向永顺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数据(试图用非法、虚假的电子数据来逃避其法律责任),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规,上诉人房屋的起火原因中,有且应有被上诉人方面的"不排除高压线断落因素"。四、《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关问题,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1、该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非电热融痕"与被上诉人公证书债附件3《现场记录》中的记载事实(高压线智能开关跳闸时间"年2月1日3时46分45秒0毫秒")、与上诉人提供的火灾发生视频时间(年2月1日3时43分)相矛盾。根据"电热熔痕"的概念区别、及相关论述《论述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程序》(作者刘振刚,是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副主任)、《高压铝导线痕迹物证鉴别及引起火灾可能性的探讨》(作者邸曼,是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副主任)能够确认:在高压线通电情况下发生断线,其断线处熔痕不可能形成非电热熔痕。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高压线开关能够跳闸断电的时间记录"年2月1日3时43分",可以看出在火灾还在持续时被上诉人等智能开关还未速断、跳闸,当时的高压线应当还未断电,那么火灾后的高压线熔痕就不可能出现"非电热熔痕"。所以,该技术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2、该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等规定,消防部门在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确保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在提取时材料应当同步录像,应当封存保管送检样品等,而本案中的技术鉴定报告根本就不能体现上述法定要求,一审法院在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据中又根本没有相关的材料,故该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材料真实性有问题,鉴定报告因而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该技术鉴定报告缺乏必须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规定,该技术鉴定报告没法定的依据标准、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人的资质附件等要件。因此,该技术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问题,不应被采信。五、根据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高压线断线因素,所以本案系特殊侵权(高压线高危行业致害)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反证下,其高压线的断线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根据前述"三、"的内容,可以说明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高压线断线因素,所以上诉人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点相关规定,即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高压线断线与火灾无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高压线在火灾前后的事故情况,间接证明了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高压线断线因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村委会证明、高压线电杆断线电击痕迹照片、邻村村民王金玉因被上诉人高压线断线电击身亡事故等,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高压线历经27年后在安全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是火灾等事故的罪魁祸首。因此,根据相关部门的现场勘查及及相关结论,以及被上诉人高压线在火灾前后的事故情况,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被上诉人的高压线断线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六、上诉人的房屋等财产受火灾焚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仅确认上诉人等的损失真实存在,但没有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给予改判纠正。1、上诉人等的房屋等财产,在火灾前事实存在,具体有上诉人等在火灾前的相关生活照片作为证据给予佐证。2、上诉人等的房屋等财产,在火灾后实有消防部门的火场痕迹照片等作为证据支撑;3、上诉人等的财产损失情况,消防部门已经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形成了相关资料。但是,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消防部门调取证据时,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该部分证据的调取,这让上诉人等觉得一审司法不公,即本案未开庭审理前就已经形成了被上诉人无赔偿责任而不需要确认上诉人损失的偏见。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小兵、翁五英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庭审时,增加房屋租金、打米厂的营业损失费、变压器的损失费,赔偿金额变更为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2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永顺县石堤镇且格村王家组王国清、王本祥、王本发、杜建华、王小兵的私人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王国清、王本祥、王本发、杜建华木结构住宅,严重烧损了王小兵砖木结构住宅,各自住宅内的家具、农机、农具、电器、农物、棉被等物品被烧毁。其中王国清、王本祥、王本发三人住宅为一栋木结构房屋,杜建华私人住宅为一栋木结构房屋,王小兵私人住宅为一栋两层的砖木结构房屋。杜建华私人住宅与王国清、王本祥、王本发三人住宅东西相邻,门前是一条约3米宽的道路。王小兵私人住宅与王国清、王本祥、王本发三人住宅南北相邻,相距约1米。在王国清私人住宅屋顶上空约5米处,有三根平行排列间距约30公分的10KV铝绕钢芯高压线(无绝缘层)穿过,火灾时已断落,落于王国清住宅顶部,而王国清屋顶盖有瓦。此次火灾是从王国清私人住宅向王本祥、王本发、杜建华、王小兵私人住宅蔓延。

当日3时12分,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即赶往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制图、照相、询问、物证提取,并于同年2月6日,将从火灾现场高压线断口处两侧提取的10KV铝绕钢芯高压线(无绝缘层)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熔痕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年3月3日,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永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起火时间为年2月1日2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王国清私人住宅西北侧房间中部区域;起火点为王国清私人住宅西北侧房间中上部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烟花爆竹以及人为纵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明。

另查明,被告经营管理的永顺县石堤镇石麻线大明且格三羊分支线#12杆智能开关跳闸,后台信号时间为2月1日凌晨3时12分;且格分支线#15号杆后供电区域台区(水塔一组台区、水塔三组台区、水塔四组台区、水塔村下寨台区)关口总计量表计,失压时间均为2月1日凌晨3:00-3:30分之间,凌晨3:00时该4个台区A、B、C三相均还有电压,凌晨3:30时均失压。

年2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发生的火灾将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的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侵权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与自己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为年2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石堤镇大明且格三羊分支线#12杆智能开关跳闸时间为年2月1日凌晨3时12分,原告私人住宅发生火灾的时间在前,高压线断线时间在后,且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从火灾现场高压线断口处两侧提取的10KV铝绕钢芯高压线(无绝缘层)的熔痕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永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虽然原告的损失真实存在,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次火灾的发生是被告方的高压线断裂引发的,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兵、翁五英要求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小兵、翁五英负担,因家庭困难,决定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火灾的引发是否系高压电线断裂所造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高压电线断裂而引发,才能完成全面、积极地举证义务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私人住宅发生火灾的时间在前,高压线断线时间在后,而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处理火灾事故的*府职能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本次火灾的原因不明,并委托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从火灾现场高压线断口处两侧提取的10KV铝绕钢芯高压线(无绝缘层)的熔痕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权威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除非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况且委托鉴定人系永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并非双方当事人,排除了鉴定机构有可能受到当事人利益驱使的影响,故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由于该案事发于我国农村地区,缺乏还原当时现场情况的视频录像,对于还原当时起火的客观事实难度非常大,虽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的将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但由于受到经济、地域、技术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各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水平、获取证据的差异等因素,本院只能尊重客观规律,在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查取证的证据,进行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火灾无法确定系高压线断线引起"的法律事实。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坚持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考虑到上诉人的举证能力、经济条件以及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较差等因素,依职权对于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亦无法确定火灾的引发系高压线断裂而引起。虽然上诉人提出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原则,只要从事高压作业致人损害,无论高压侵权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查明、证实"从事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虽经上诉人王小兵、翁五英举证、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均无法确定火灾的引发系高压线断裂所致,故适用法律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款,缺乏适用的前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兵、翁五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王小兵、翁五英负担,因家庭困难,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余 霞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闵 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王小兵、翁五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06-1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湘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五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公司

负责人:郭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小兵、翁五英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3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兵、翁五英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技术鉴定报告》所鉴定的“送检物”并不是消防部门在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技术鉴定报告》缺乏必须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该报告没有法定的依据标准、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人的资质附件等要件。2、原审法院认为智能开关跳闸时间为年2月1日凌晨3月12分,私人住宅发生火灾的时间在前,高压线断线的时间在后,缺乏证据证明。智能开关跳闸时间为年2月1日凌晨3时12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私人住宅发生火灾的时间在前,高压线断线在后。被申请人的高压线智能开关的生产厂家为“北京京开武高电力有限公司”,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无此公司;《公证书》中,被申请人所公证的电子设备信息证据在公证时没有对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和校准,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手机截屏内容与《现场记录》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关于湘西供电分公司四只集中器检测合格的证明,均为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出具,且未出庭参加庭审,其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3、一、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出火灾的起火原因,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高危作为致害案中的举证倒置原则。本案申请人就自己财产损失及原因已经进行了证明,消防部门排除了自然因素、排除他人纵火因素,没有排除断落高压线起火因素,本案系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被申请人不能真实、有效的反证下,应当认定其高压线的断线与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火灾前后皆有事故发生,高压线已历经27年,在安全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是火灾事故的罪魁祸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交的《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并非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火灾发生在前,高压线断线在后,该认定事实清楚。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小兵、翁五英应当证明电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因电力公司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申请人没有全面积极的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法院驳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前,高压线断裂在后,事故的发生与电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王小兵、翁五英提交了三张照片,火灾现场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拟证明现场提取了熔断电线6根,并非鉴定报告中的9根,鉴定报告不能采信。

电力公司质证称,三张照片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王小兵、翁五英应当就电力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火灾的引起是否为高压电线断裂所致。事故发生后,永顺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认为:送检的检材熔痕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王小兵、翁五英未举出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并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火灾无法确定系高压线断裂引起”并无不当。王小兵、翁五英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系高压线断裂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小兵、翁五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兵、翁五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曾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峰

书记员刘逸帆

案例2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06-2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赔偿判决书

案号:()冀08民再2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喜,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文,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堃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博堃公司、文飞公司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博堃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博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杰,被申请人文飞公司法人王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双桥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年5月15日16时17分许,承德市开发区某某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承德市开发区某某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及室内办公生活用品等,文飞公司库房及汽车配件等,博堃公司仓库及室内办公生活用品等,过火面积约平方米。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某某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因北墙外侧上方电缆线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1、彩钢瓦建筑用房耐火等级低,加速火势蔓延;2、起火部位堆放轮胎、衣柜、床垫等易燃可燃物品,加速火势蔓延。同时查明,发生故障的电缆线为被告所有。

年9月15日,被告以不服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提起行*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当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提起的行*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年7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因此次火灾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标的灭失,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准确的价格鉴定,年11月26日,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退回委托。

双桥法院认为:因发生故障的电缆线为被告所有,故原告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需赔偿原告火灾损失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0元,由原告负担.00元,由被告负担.00元。

博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损失的依据应当是客观事实,而不应当是主观意识,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过低。上诉人所遭受的火灾事故损失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过火面积约平方米,实际面积为平方米,光彩钢房一项损失就达余元,这是市场的平均价格,不包括基础、垫层以及恢复重建的停工损失。上诉人的彩钢房是仓库存放着建筑用装修器材及生活用品。平米房间中堆放物品价值30万元,加之房屋损失不少于36万元,原审判决仅凭主观判断确定出来的赔偿数额尚不够恢复原状重建房屋的损失,认定损失数额过低。故此提出上诉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万元。

文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缆故障引发与科学结论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称“现查明,起火原因为(应为起火部位)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于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起火原因为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外侧上方电缆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通过向有关消防专业人员和电气专家进行咨询,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认为这起火灾原因认定并不充分。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承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经过合理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即单纯认定火灾系电缆故障引发,此举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在整个认定过程和认定方法上存在诸多问题:1、责任认定的结论与两份鉴定报告的起火原因相互矛盾。一次短路熔痕是指,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是指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线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熔化后残留的痕迹。而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承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采纳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120号技术鉴定报告“不认定一次短路熔痕,即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的结论。其中,第一次所送检的东侧1号线;东侧往西房后3.5处熔珠;房后3.5处向西延伸的导线;房后3.5处铁皮上残存的熔珠。金相分析为:送检的1-1#、1-2#、1-3#、1-4#和1-5#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见照片7、8、9、10、11);1-6#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见照片12);2#和4号#熔珠(均为若干枚)均为火烧熔珠(各附其中一枚的金相组织照片,见照片13、15);3号熔痕为火烧熔痕(见图片14)。

第二次所送检的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后侧起火部位下方地面残留物中水洗熔珠2粒。金相分析为:送检的1#、2#熔珠均为火烧熔珠(见照片3、4)。仅仅有1-6#熔痕鉴定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但此熔痕并没有明确注明是火灾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一次熔痕),还是火灾后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二次熔痕)。从第一次送检的1-1#、1-2#、1-3#、1-4#和1-5#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2#和4#熔珠(均为若干枚)均为火烧熔珠、3号熔痕为火烧熔痕和第二次送检的1#、2#熔珠均为火烧熔珠,来综合分析判断应当为火灾后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二次熔痕)。如果理解为火灾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一次熔痕)与上述鉴定结论结果互相矛盾;火烧带电导线,短路可能会连续发生,在导线多处留下短路痕迹,火灾前短路只有一对短路点。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1#、1-2#、1-3#、1-4#和1-5#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见照片7、8、9、10、11),由此证明了是火烧带电导线,造成短路和连续短路,在导线多处留下多处短路痕迹。一次短路熔痕是不可能出现此种现象的。(此解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编辑出版的消防手册火灾原因调查一章的第页)。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均证明了以下三点,即:①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与承德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相符。②承德市消防支队认定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科学依据。既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外侧上方电缆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的认定没有科学依据,此处并不是第一处起火点。所有的证据都证明,应当是二次短路熔痕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外侧上方正在通电的电缆线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熔化。③证明了蔓延路线,是由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侧第一间向西火烧到第二间后,造成第二房间的电线被烧短路。使用同一电源的其他房间没有发现短路痕迹,说明火灾烧到有短路痕迹的房间。因为它短路引起保险器动作,其他房间导线绝缘烧坏后已经没电,则不能产生短路痕迹。(此解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编辑出版的消防手册火灾原因调查一章的第页)。2、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侧第一间开始着火时,原告单位的房间内电视还开着,工人还在正常使用电焊机,也证明了不是电缆故障引起的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编辑出版的消防手册火灾原因调查一章的第页“如果在火场全部线路中只存在唯一的一处短路点,并且充分排除了其他所有起火因素,或者短路点与起火点位置一致;或者起火前这一电路的电灯熄灭,都可说明这个短路发生在起火之前,它就是起火原因。若在一段导线范围内发现多个短路点,且火灾前照明正常,说明这种短路由火灾造成。原告单位的电源就来自这一根电缆线,出庭作证的证人大都证明了一点,即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侧第一间开始着火时,原告单位的房间内电视还开着,工人还在正常使用电焊机,这也足以说明不是电缆故障引起的火灾。3、从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外侧上方电缆质量及用电热常识上分析,能排除并非电缆引起的火灾。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与我单位办公用房相连,由东向西,东边为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厨房,两个单位使用一个配电箱,此配电箱输出输入有多根线路,主要是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的线路,有伏的工业用电;也有较细的伏的民用电路。①上诉人单位的电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是年10月份购买的新电缆,且不超熔,不老化。②电表和电闸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现在仍没有任何问题。③上诉人单位的电缆是一根电缆,两边的接头完好,没有问题,中间没有接头,所以不存在接头接触不良打火形成短路问题。④经有关电力专家现场察看,就此电缆的质量和相关的电力设备质量和安装,除非人为因素或外界自然因素是不会引起火灾的。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于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一间房屋,所以,此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行*诉讼中,本案上诉人申请双桥区人民法院两次致函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物证鉴定意见的有关术语和资料给予解答,排除了电缆线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按照民事证据有关规定的要求,我方提供的17份证据都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派出所出现场的录像,有国家认定火灾起因标准,有科学结论,有人民法院对专业机构和专家的咨询意见,有相同的判例,有多份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起火部位于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一间房屋。所以,王某某应当赔偿因此次火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此数字从何而来,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㈠年6月10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承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现查明,起火原因为此起火部位位于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起火原因为: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办公用房第二间房屋北墙外侧上方电缆线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彩钢瓦建筑用房耐火等级低,加速火势蔓延;2、起火部位处堆放轮胎、衣柜、床垫等可燃物品,加速火势蔓延。”

㈡年7月25日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冀公消火复字()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主要载明:“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提出的承德市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5.15’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审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以下复核结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㈢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鉴定申请,出具了2份技术鉴定报告,报告编号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主要载明:

“送检样品名称①东侧一号导线。②东侧往西房后3.5米处熔珠。③房后3.5米处向西延伸的导线。④房后3.5米处铁皮上残存的熔珠。

使用标准

/40.1-《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一部分:宏观法》,

/40.4-《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四部分:金相法》。

鉴定结论载明:对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见照片1)进行了检查,对送检标注为①东侧一号导线上的熔痕样品(编号为1-1#、1-2#、1-3#、1-4#、1-5#、1-6#见照片2、3)、②东侧往西房后3.5米处熔珠样品((编号为2#,见照片4)、③房后3.5米处向西延伸的导线上熔痕样品(编号为3#见照片5)和④房后3.5米处铁皮上残存的熔珠样品(编号为4#见照片6)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1#、1-2#、1-3#、1-4#、1-5#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见照片7、8、9、10、11);1-6#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见照片12);2#和4号#熔珠(均为若干枚)均为火烧熔珠(各附其中一枚的金相组织照片,见照片13、15);3#熔痕为火烧熔痕(见图片14)。”

报告编号SY120号技术鉴定报告主要载明:送检样品名称①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后侧起火部位下方地面。②残留物中水洗熔珠2粒。

使用标准

/40.1-《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一部分:宏观法》,

/40.4-《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四部分:金相法》。

鉴定结论载明:对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见照片1)进行了检查,对送检标注为①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后侧起火部位下方地面残留物中水洗熔珠2粒样品(编号为1#、2#,见照片2)。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和2#熔珠为火烧熔珠(见照片3、4)。

㈣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主要在明:

1、第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中所述,金相分析为送检的1-1#、1-2#、1-3#、1-4#和1-5#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见照片7、8、9、10、11)。

2、问题①:是否是二次短路熔痕系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问题②:二次短路熔痕与一次短路熔痕的概念,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问题①②答: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

3、第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中所述2#和4号#熔珠(均为若干枚)均为火烧熔珠(各附其中一枚的金相组织照片,见照片13、15);3#熔痕为火烧熔痕(见图片14)。”第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中所述,金相分析为送检的1#和2#熔珠为火烧熔珠(见照片3、4)。

问题③:两次鉴定报告提到的火烧熔痕的概念是什么?

问题③答:火烧熔痕为“铜铝导线在外界火焰高温作用下形成的痕迹。”

4、第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中所述,1-6#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见照片12)。贵单位主任邸曼等专家在《公安部中国金相分析网》发表的《高压铝导线熔痕物证鉴别及引起火灾可能性的探讨》论文中论述,电热熔痕分为火灾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一次熔痕),火灾后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二次熔痕)。

问题④:电热作用熔痕是否分为火灾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一次熔痕),火灾后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二次熔痕)。这两个概念是什么?

问题④答: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包括漏电熔痕、电作用形成局部过热熔痕、带电体与不同电位的其他金属接触熔痕等。

问题⑤:火灾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一次熔痕),火灾后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二次熔痕),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问题⑤答:一种是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熔化痕迹;一种是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

问题⑥:鉴定结论认定的是二次短路熔痕,在火灾现场只有一条电缆线,一个起火点的情况下,即相对应的电热作用熔痕是否应当为二次熔痕?

问题⑥答:物证鉴定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不对火灾现场进行分析。

㈤、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部分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

①年5月16日14时对张某某(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员工)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问:你在什么单位上班?答:我在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上班,经销处是我爸(张甲某)开的。问:着火的时候你在做什么?答:我在玩电脑呢。问:怎么知道着火的?答:想给小狗弄点水喝,闻到了胶皮味,我就出去了,瞅见东边第二间房冒烟,然后把房子东侧的闸给拉了,储某某把厨房的煤气罐给搬出来了,把我妈住的这个屋由东向西第二间)的保险柜搬出来了。问:厨房有几个煤气罐,搬出几个?答:有两个,把用的那个给搬出来了,剩下的也不知道有没有气,没有搬出来。问:你闻到胶皮味的时候电脑还有电吗?答:有电,电脑是台式电脑。问:着火时电缆的情况如何?答:电缆是好的,电闸也是好的。问:你认为是怎么着的?答;房北电缆线引起的。”

②年5月16日15时对储某某(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钢筋制作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问:着火的时候你在做什么?我在车间(着火房间南侧)装车,看见厨房与(我们老板的房间(东侧第一间和第二间)之间的房后冒烟,先报了火警,然后去厨房搬的煤气罐,我进去搬的,靠近厨房北侧的煤气罐,看见厨房冒烟很浓,进去是悟着湿毛巾的,厨房的西北角有火苗,煤气罐的所料管有火,抱出来之后把管的火用水浇灭了,煤气罐的阀门是关闭,没有往外漏气,抱出来的时候里面有气,还有一个煤气罐没抱出来,他靠近房间的东南角处,当时也没注意。问:你发现着火的时候工地有作业的吗?答:有正在制作钢筋套子的,着火时这边没有断电,发现起火后把机器全部关了,张某某去把闸合上了,在这之前机器运行正常。问:你认为是怎么着的?答:我们老板的房和厨房北侧电缆线电击打火引着的,听说去年就这么着过一次。”

③年5月16日对武某某(文飞公司修理工)的询问主要载明“问:你是怎么知道着火的?答:昨天我正在焊挡泥板呢,王甲某告诉我说着火了,拿灭火器去救去,我拿了两个灭火器上某某钢材经销处由东向西第二个屋灭火,看见里面火很大,站在门口喷的,火喷出来以后,我就离开了。问:通知你着火时有电吗?答:我正在焊着呢,当时也没有停电,我们用电是从某某钢材经销处东侧房间东面电闸直接接的电线,电线从整排房间的北侧房檐沿经过。”

④年5月20日对赵某某(文飞公司校泵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问:5月15日发生大火你知道吗?答:知道,我在屋子里看电视,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出来发现着火了。问:当时听见喊着火时,你电视正常播放吗?答:是正常播放当时正在调台,具体演什么给忘了,可能是中央一台,到着火后电视电源我一直没顾上关,后来我进屋搬了些配件。”

⑤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勘查情况共分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没有煤气罐的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本院作出的()承行终字第号行*裁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鉴定申请,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书(报告编号SY110号技术鉴定和报告编号SY120号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予以确认。

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

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①对张某某(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员工)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在着火时没有断电,在着火部位的室内有两个煤气罐。②对储某某(某某钢材市场经销处钢筋制作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储某某在着火部位的室内抱出来一个煤气罐,还有另外一个煤气罐没抱出来。③对武某某(文飞公司修理工)的询问主要证明,武某某在着火时正使用电焊焊挡泥板,没有停电。④对赵某某(文飞公司校泵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着火时电视电源有电,正在屋子里看电视。

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博堃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博堃公司请求文飞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文飞公司因此次火灾提起的行*诉讼,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了“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行为,”故本案民事诉讼不受本院驳回文飞公司行*诉讼上诉请求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

博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本案侵权事实所依据的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某某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因北墙外侧上方电缆线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1、彩钢瓦建筑用房耐火等级低,加速火势蔓延;2、起火部位堆放轮胎、衣柜、床垫等易燃可燃物品,加速火势蔓延。同时查明,发生故障的电缆线为被申请人所有。二审判决认定火灾成因与被申请人无关,不应赔偿我公司损失证据不足。不仅如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过火面积约平方米,实际面积为平方米,光彩钢房一项损失就达余元,这是市场的平均价格,不包括基础、垫层以及恢复重建的停工损失。平米房间中堆放物品价值30万元,加之房屋损失不少于36万元,原一审判决仅凭主观判断确定出来的赔偿数额尚不够恢复原状重建房屋的损失,认定损失数额过低。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此次火灾全部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

被申请人文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缆故障引发与科学结论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没有采纳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120号技术鉴定报告中此次事故“非一次短路熔痕,即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的结论。在关于本案的行*诉讼中,双桥区人民法院致函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物证鉴定意见的有关术语和资料给予解答,排除了电缆线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按照民事证据有关规定的要求,我方提供的证据都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火灾起因和成因。因此,火灾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行为,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再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

代理审判员燕金玲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明洋

案例3

仅凭电热熔痕能否认定起火原因?-原告某某诉被告北京师高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第一审代理词

[概述]本案火灾原因认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导致基本事实无法确定,其结论不能证明起火点、起火部位在被告电动三轮车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电动自行车故障导致起火。

认定起火原因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方可直接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如果达不到%的证明程度,其结论只能是推定出的一种可能性,不能得出肯定性结论。

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和其它概率性原则进行推定,推定出的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应该是肯定性结论。

消防机构认定火灾原因的逻辑方法有两种,一是直接法;二是间接法。直接法就是根据达到%证明程度的证据直接判断;间接法就是通过现场勘验将所有可能的起火原因都列出来,然后逐一排除,最后剩下的是最可能的起火原因。请注意间接法推出的只能是可能的起火原因,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不能用间接法推定出具体的起火原因,只能用“不排除”来表述这种可能性。

一、本案火灾原因认定存在的实体问题: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为技术标准依据。

1、消防机构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在电动三轮车处的证据不足,既不符合科学原理,也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众所周知,燃烧必须具备三个要素,起火源、起火物和助燃剂。假设《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明确的,也只能证明有了起火源,但是起火物是什么,并不清楚,消防机构在电动三轮车处并没有发现起火物。这样的话,因缺少了引火物或起火物这个必备的因素,电动三轮车处根本就不具备燃烧条件,此处怎么可能成为起火点呢?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消防机构在燃烧三要素不全的情况下认定起火点和起火部位,没有事实根据,其认定完全是不尊重科学的主观推定。

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原因部分包括起火部位、起火点、有证据证明引起可燃物燃烧、爆炸的引火源和起火物”。按此规定,认定起火原因必须找到起火物,而且特别强调必须有证据证明有起火源和起火物,否则就不能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很显然,本案消防局的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在没有找到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情况下,就认定起火原因的做法是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

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因缺少了引火物或起火物这个燃烧三要素中必备的因素,所以电动三轮车处就不具备燃烧条件。因此,消防机构认定起火点是在电动三轮车处的结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规定的科学认定程序。

2、消防机构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故障导致,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技术标准依据。

本案消防机构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为《技术鉴定报告》,但是该报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科学结论,因此该报告不能用作认定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理由如下:

1)报告中“电热熔痕”的概念不明确,依据国家标准《GB/T40.1-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1部分宏观法和第4部分金相法不能判断出起火原因。

《技术鉴定报告》是本案的核心证据,该报告对某军采购站单方送检的电气线路熔痕的鉴定结论是“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和二次熔痕”,按照《GB/T40.1-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1部分宏观法和第4部分金相法判断,只有一次熔痕和二次熔痕可以作为认定或者排除起火原因的证据,这个报告依据的标准正是上述《鉴定方法》,但是该《鉴定方法》中并没有电热熔痕这个概念,也就是依据该标准并不能推断出是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燃烧的。

2)我国消防专家对“电热熔痕”的认识

为了搞清楚“电热熔痕”这个概念和火灾起因的关系,我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很幸运的找到了两篇专家文章:一是刘振刚写的《论述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程序》,二是邸曼写的《高压铝导线痕迹物证鉴别及引起火灾可能性的探讨》。刘振刚是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副主任,就是本案《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核人。邸曼是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副主任。这两个机构是我国最权威、最顶级的鉴定机构,刘振刚和邸曼是这两个机构中顶级的鉴定专家,也是我国顶级的技术鉴定专家。这两篇文章都认为电热熔痕分为火前电热熔痕和火后电热熔痕,并且认为严格区分火前电热熔痕和火后电热熔痕是认定或排除起火原因的关键。从这个角度来看,只鉴定出电热熔痕还不能判定起火原因。

上述两点说明,《技术鉴定报告》结论是不明确的,不能据此认定起火原因。

综上,根据《技术鉴定报告》“电热熔痕”的结论和国家标准《GB/T40.1-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得不出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故障导致的结论。因此,消防机构的认定是错误的,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技术标准依据。

3)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实务中,关于有关“电热熔痕”的司法案例

代理人在裁判文书网和互联网里找到了三个相关案例,这三个案例均涉及电热熔痕问题,终审法院都是严格区分火前电热熔痕和火后电热熔痕后做出判决的。已经提交法庭,希望参考。

3、消防机构在没有事先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前提下,就认定了起火原因,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强制性的规定。

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的,不能认定起火原因”。该条规定说明,起火原因中包括起火物或引火物,找不到起火物就认定不了起火原因。

这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本案消防机构在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情况下,便认定了起火原因,违反了公安部强制性规定。

二、火灾原因认定中存在的严重程序问题

第一,北京市消防局、某军采购站和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法庭和被告提交过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导致法庭和被告无法判断《技术鉴定报告》及《北京市消防局工作意见》和本案有何关联。

第二,从取证程序角度来看,现场勘验、调取物证程序不合法;北京市消防局让利害关系人采购站员工做见证人,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消防机构勘验现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选择性,遗漏重要的可能的起火原因;利害关系人单方送检,且未封存,无法证所用材料和本案的关联性;鉴定所使用的材料不能还原到火灾现场,无法证明这些证据取自火灾现场;消防机构在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情况下,便认定了起火原因,违反了公安部强制性规定。

分述如下:

1、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程序不合法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这是公安部为保证火灾事故调查能够公平、公正、科学的进行,做出的程序性规定。公安部《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火灾原因调查指南》和《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也对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的程序有着同样严格的、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现场勘验也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无论是公安部的规定,还是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通过固定取证过程的证据,能把所取得的证据还原到勘验现场去。

但是本案消防机构和原告无法证明送检的电气线路熔痕取自火灾现场,更无法证明物证取自火灾现场的哪个部位,不能将所使用的鉴定材料还原到火灾现场去。

2、北京市消防局在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时随意确定见证人,让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采购站职工充当见证人,这是一种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火灾现场勘验规则》4.5.1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勘验火灾现场,勘验人员不应少于二人。勘验现场时,应邀请一至二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或者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应记录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等。4.6.1规定:火灾现场勘验结束后,现场勘验人员应及时整理现场勘验资料,制作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记录应客观、准确、全面、详实、规范描述火灾现场状况,各项内容应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符合法定证据要求。现场勘验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等。

案卷资料第46页记载了另案主审法官对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被代(我方起诉某军资采购站案件代理人):当时李磊处长提出了“不穿军装就可以”,于是就把照片上不穿军装的人作为见证人,他是采购站退休员工“。证明见证人是采购站自己的员工,按上述规定,见证人应该是和火灾无关的公民,但本案见证人属于采购站职工,消防机构确定见证人的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3、消防机构勘验现场和调取物证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选择性,遗漏重要的可能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扩大蔓延的原因

1)环境勘验阶段遗漏重要的起火嫌疑点,导致可能遗漏真正的起火原因

按照公安部《火灾现场勘验规则》4.5.9勘验步骤分为: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

所谓a)环境勘验,主要查找现场周围有无引起可燃物起火的因素,如现场周围的烟囱、临时用火点、动火点、电气线路、燃气、燃油管线等;

查找、列明所有可能的起火火源是分析、推断可能的起火原因的必经步骤。

本案现场至少有四处可能的起火因素,汽车、锅炉、电气线路和电动三轮车,在环境勘验阶段应该都列入可能的起火原因。现场有一个做饭用的锅炉,本案起火时间是17:44左右,但是正是做饭时间,这是非常可疑的一个起火点,环境勘验也应该列入,但是消防机构也没有列入,予以直接无证据排除。现场还有一部汽车,其起火的嫌疑最大,因该汽车虽有保险,但是火灾发生后,车主根本就没有申报保险赔偿,这里边是否有隐情,消防机构应该深入调查。但是消防机构在没有对汽车作深入勘验调查的情况下,无证据排除其起火的可能性。

消防机构的做法既不符合《勘验规则》的规定,又不顾现场实际情况,遗漏重要的嫌疑点,导致可能遗漏真正的起火原因。

2)消防机构没有对火灾成因作出分析,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遗漏对本案消防管理过失的认定

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原因部分包括起火部位、起火点、有证据证明引起可燃物燃烧、爆炸的引火源和起火物。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二)灾害成因部分主要是查找、分析造成火灾蔓延、失控的主观和客观因素。

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库房的消防管理义务归属案外人某军采购站。

本案消防栓没有水、屋顶使用油毡和树皮等易燃物,作为消防栓管理者、出租房屋的所有者的采购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消防法》规定的义务,以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消防管理义务,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但是北京消防局出具的工作意见,将此内容遗漏,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的规定,是对采购站的偏袒。

某军采购站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成灾、蔓延、扩大承担消防管理过错责任。但是消防机构并没有作出认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选择性。

4、鉴定所用资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某军队采购站单方送检,且材料未按规定封存,无法证明这些材料和火灾现场有关联,不能保证客观公正性。

5、《技术鉴定报告》和火灾原因认定结果即《工作意见》从未送达火灾事故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剥夺了被告申请复核的权利。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年)对火灾原因认定及送达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对火灾事故当事人的定义为:“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很明显,被告帅兴伟业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鉴定机构应当把认定结果送达被告,但是被告从未收到过消防机构送达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相关资料。

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告应为火灾事故当事人,鉴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应当送达被告,并应释明复核权利及复核期限,但本案消防部门从未送达过鉴定报告和认定结果,剥夺了被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查阅、复制、摘录相关资料的权利。

本案中,消防机构从未向被告送达过火灾原因认定书。

三、大量资料证明,电动车故障导致起火有80%是因为充电导致的,有20%是运行状态下导致的。本案被告有证据证明,起火之前涉案电动三轮车没有处在充电状态,也没有在运行状态,而是停在库房里,不可能因故障导致起火。

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见光盘)证明,电动三轮车起火前没有处在充电状态,也没有在运行状态,这一点很重要。

代理人查阅了大量因电动三轮车引发火灾的案件,发现都是在充电状态下或者运行状态下发生故障后引发燃烧的,其中有80%是因为充电导致的,有20%是运行状态下导致的。以下资料请法庭参考。

1、北京市消防局和中央电视台调查报告

--证明电动车诱发火灾多发在充电过程中

CCTV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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